绥政办规〔2020〕9号
绥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县第12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绥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19日
绥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绥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改)》(财政部令第100号)、《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8〕19号)、《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发〔2020〕6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人民团体、前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纳入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履行审批程序后,办理产权转移或核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五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县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经科学论证,因技术原因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五)及时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其中,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履行审批程序的,不得处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一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国资)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财务会计账目的原始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密资产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资产处置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财政(国资)部门、主管部门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管理制度,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需报县政府审批,具体按照以下权限进行:
(一)下列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1.处置房屋及构筑物、车船及单项账面原值3万元(含3万元)或每批次账面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
2.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及处置事业单位持有的股权;
3.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无偿转让资产。
(二)下列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1.处置除房屋及构筑物、车船以外单台(件)账面原值在3万元(含3万元)或每批次账面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
2.需要处置的库存物品、加工物品;
3.处置除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原则上各单位不得对资产总额进行拆分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情况需报县政府批准,财政(国资)备案。
(三)事业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由事业单位按照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自主处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召开重大会议而临时购置的资产,由财政(国资)部门统一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按规定权限出具审核或审批意见。
(三)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财政(国资)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审批意见。
(四)资产评估。经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处置国有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五)公开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公开转让资产的,首次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格。首次转让未成交再次转让时,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格90%(不含90%)时,应按审批权限,报县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六)处置结果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无偿转让资产接收确认手续、资产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合同、报废车辆注销手续及回收单、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资产处置收入缴款单等材料上传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县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第四章 无偿转让
第十七条 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划转、调拨和对外捐赠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无偿转让原因、调拨及捐赠资产对本单位职能履行影响等;
(二)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机构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而无偿转让资产的,按照县委、县政府相关具体实施意见提交政府或编制部门等批准文件;
(四)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采购资产需要向下级单位转移的,需附带政府采购计划等的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资产后,应当取得由接收单位出具的资产接收确认手续。
第五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国有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共交易平台公开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原因等;
(二)转让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单位决定有偿转让资产的相关会议纪要;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实物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置换双方资产情况、权属情况、置换原因等;
(二)置换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置换资产的相关会议纪要;
(四)对方单位用于置换资产不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说明材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使用年限,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申请报废。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使用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且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按报废处置:
(一)大、中型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20年(含20年);
(二)小型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15年(含15年);
(三)相关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基本情况、报废资产原因等。
(二)报废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报废汽车的,还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报废房屋及构筑物的,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1.因危房需要拆除的,提交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能力的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2.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划调整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资产评估报告;
3.因单位建设项目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提交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文件、单位会议纪要等材料。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除房屋及构筑物、汽车、特种设备以外的其他资产,应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成立3人以上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损失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非货币性资产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国有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非货币性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基本情况,报损原因,责任认定等情况;
(二)报损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造成资产损失的情况说明、有关证明材料、责任认定鉴定材料。其中,涉及对外投资损失的,还需报送被投资单位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相关法律文书;
(四)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预付款项等)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货币性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基本情况、报损原因及责任认定等;
(二)报损货币性资产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或撤销,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涉及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破产清算报告;涉及撤销的,提供政府相关部门注销登记手续及财产清算审计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并提交债务人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六)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章 历史遗留问题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由产权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备案,产权单位及时做账务处理。如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不及时,造成历史遗留问题,产权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基本情况,未及时提交处置资产申请的原因等相关情况;
(二)处置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县政府同意处置资产的相关文件或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四)资产评估报告。县财政(国资)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复对资产审批。
第八章 出租、对外投资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出租账面原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设备和单次出租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构筑物,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出租前款以外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的,由事业单位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重大事项报县政府审批。
事业单位不得为了规避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将房屋拆分出租。
经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后,事业单位应当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等程序。审批后出租单位将相关材料上传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出租资产情况、权属情况、出租原因等;
(二)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出租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或者审批意见。审核通过的,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直接审批的,应当自出具审批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原则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招租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首次出租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格。首次出租未成交再次出租时,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格90%(不含90%)时,应按审批权限,报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通过公共交易平台公开招租,并公告出租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使用财政(国资)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连同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出租出借审批表等材料上传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在县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不再出租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资产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三)买卖期货、股票;
(四)购买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五)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的,由事业单位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对外投资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对外投资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创办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以合作方式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合作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
3.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财政(国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报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对投资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合作协议、合同、企业章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县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转让或者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收入管理
第五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资产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上缴县级国库。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拖欠、隐瞒、截留、占用、挪用和坐收坐支。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本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财政,不冲抵财政经费拨款。
第十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资产处置程序,落实资产处置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十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国资)部门应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和审批权限依法依规及时办理资产处置手续,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县财政(国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集体决策制度;
(二)制定并执行已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执行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县财政(国资)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审批出租或者对外投资国有资产,或者未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财政(国资)部门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处分:
(一)骗取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审核、审批文件的;
(二)为了规避县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将房屋拆分出租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备案程序的;
(四)未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
(五)对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和县里有关规定执行。处置房屋及构筑物时,涉及非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同时处置。
第六十八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按照国家和县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管理层级变动为准),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出租国有资产的,到期必须收回。
第七十一条 严禁以对外合作、承包、设立孵化器等名义违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业单位不得进行与业务不相关的投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要及时进行财务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长期在往来科目核算。行政事业单位严禁将本单位房产出借给外单位使用,已经借出的,待县政府针对出租出借资产出台相关政策后,统一处理。
第七十二条 我县已颁布执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如与本办法规定内容存在差异,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内部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国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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