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绥滨县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0-28       发布者:县政府办文电室
 
绥政办规〔2021〕14号 
绥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滨县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场社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第256次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绥滨县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8日


 
绥滨县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实施办法
 
    为落实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好、利用好珍贵黑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黑政办规〔2021〕1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将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纳入县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统一谋划部署、统一协调推进,形成“政府推动、需求拉动、政策驱动、政企联动”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与农业生产、土地整治、生态修复工程等统筹规划衔接。结合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统筹安排剥离、运输、储存和再利用等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县政府成立县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绥滨生态环境局、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各乡镇政府、各农场社区管委会等部门组成,负责全县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自然资源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督促、检查、指导;组织审核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组织建设单位表土剥离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实施范围和实施主体
第四条  实施范围。农用地转用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占用的耕地、临时用地占用的耕地、设施农业用地涉及破坏耕作层的耕地,在项目建设占用前应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耕地坡度大于25°或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严重污染、沙化、盐碱化等不适宜剥离利用的,经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农业农村局认定,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可不纳入剥离利用范围。
第五条  实施主体。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
成片开发项目及城镇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实施主体是乡镇政府,土壤剥离、运输、存储、利用等费用纳入供地成本。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实施主体是建设用地单位,剥离、运输、存储等相关费用纳入项目开发成本。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用地主体负责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承担相关费用。临时用地、设施农业用地需要剥离利用的,由项目用地单位(个人)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章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
第六条  实施步骤
(一)编制方案。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由剥离实施主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编制;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论证。设施农业用地涉及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可不编制方案,由项目用地单位(个人)直接实施剥离。
(二)剥离存储。成片开发和城镇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在供地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单独选址项目及其他需要剥离的项目,应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剥离利用方案要求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将剥离土壤存储在指定地点或直接输送到再利用场所。耕作层土壤剥离及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水土保持和扬尘防治措施,防止土壤和环境污染。土壤存储点的选取遵循就近存储、易于存放、专人管理的原则,尽量利用废弃土地、闲置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土壤存储要采取必要的工程防护和保育措施,防止出现水土流失、土壤质量退化和安全隐患。
(三)组织验收。耕作层土壤剥离完成后,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农业农村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实施项目建设。
(四)剥离土壤利用。剥离的土壤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矿废弃地复垦、生态修复等项目,以及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等农业生产生活,富余土壤可以用于绿化。由县政府实施剥离的,土壤利用收益归相应县政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剥离的,土壤利用收益归相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项目用地单位(个人)实施剥离的,土壤利用收益归相应用地单位(个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应剥未剥或剥离不合格的不准开工建设,擅自开工的将按《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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